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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受贿可定罪
 
刑法修正案解读: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受贿可定罪
生活新报  2008-09-09  邓建华 卢侃 
 
  

  社会生活中常有这样的现象,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此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提出以上行为可定罪。

  案例:“公路巨贪”儿子被判三年缓三年

  2005 年3 月,首都公路发展公司原董事长、被称作“公路巨贪”的毕玉玺因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他的儿子毕波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期3 年。此前的8 月,他的妻子王学英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认定,毕波在明知30 万美元是其父收受的贿赂款的情况下,仍在其父的授意下将该笔赃款转移,构成转移赃物罪。

  草案内容:扩大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增加两款。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家族式腐败

  据记者了解,在当前被查处的官员中,有的领导干部为给子女经商筹钱,直接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有的用“权力变现”的方法,利用职权授意需要“报恩”的个人或单位,“照顾”儿子的公司,或者在背后参与经营,儿子则可以打着老子的旗号,利用老子的职务影响,“ 要风得风,要雨得雨”。有时候,老子刚刚给别人批了一个项目,儿子随后就去揽工程。以老子的权力作后盾,许多官员的子女从事着一本万利的生意,在建筑、房地产、工程招投标等热门领域总是战无不胜。“老子为儿子撑腰,儿子为老子捞钱”,这种模式在近年来被查处的官员中屡见不鲜。而且,因为利益完全由家族“独占”,所以腐败动机特别充足,他们会不惜手段、不顾后果,导致侦破“衙内式腐败”极其艰难。

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刘爱国认为,《刑法修正案草案》(七)第十一条,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增加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大大扩大了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二是对上述犯罪主体的刑罚处罚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 年,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最高可处以死刑相比,显得量刑偏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建议以受贿论处,本条的三个条款的规定才相匹配。

  专家观点 “有关系的人”司法上难界定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邵卫锋认为,草案中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主体扩大的原因在于,在现行的法律面前,对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打击有缺漏,很难真正有效地打击犯罪。因为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在被查处时都存在狡辩,对家人的违法行为也是听之任之。现在新出的草案是可以弥补这方面漏洞的。这款草案也于目前国际环境对打击贪污腐败的国际法律精神一致,打击的对象不局限在政府官员身上。

  但是,在打击贪污腐败的过程中也会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对草案中提到的“有关系的”,这个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执法部门很难把握。二是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很难确定主体。如果被无限放大权力,将有可能造成公民在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得不到保障。每个新法律的出台,考虑的不应仅是法律日后取得的正面效果,也应该把法律的负面效应放在考虑的首位。

  据了解,早在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曾下发文件,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党政机关干部不能兼任经济实体职务,干部子女不准在其分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20 多年来,类似这样的“红头文件”有20 多个,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在于,这些文件不是国家法律,缺少约束力,制度上先天不足,使其对腐败的打击力度有限,再加上执行中的敷衍塞责,往往流于形式。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官员利益团体不可能自己监督自己,这种损害腐败官员利益的制度,受到轻视是理所当然的。
   
 
录入时间:2008/9/19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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