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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2009)京律死法见字A-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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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市“邵骜杰致民警死亡案”死刑复核的
律 师 意 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邵骜杰致英雄民警周鑫死亡”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了“(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142号”终审裁定,维持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邵骜杰的死刑判决。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邵骜杰家属的委托,指派褚中喜、饶建军律师为其死刑复核案提供法律服务。
我们认为两审对邵骜杰处以极刑属量刑畸重,邵骜杰虽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死刑复核时充分考虑。
一、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病史
首先,案发前邵骜杰患有精神疾病,并有详细的诊疗记载。邵骜杰无辜伤人及其他怪异行为曾引起家人的极大不安,先后去多家医院就诊。2008年10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2008 年12月25日再次检查,诊断结果仍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治疗;3.严防攻击伤人、自杀等。
其次,邵骜杰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品。确诊后,医院给邵骜杰开了“利培酮口腔崩解片”,此药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常规药品。在二审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该药品的说明书。内容为:本药用于治疗急性和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其它各种精神病性状态的明显阳性症状(如幻觉、妄想、思维紊乱、敌视、怀疑)和明显的阴性症状(如反应迟钝、情绪及社交淡漠、少语),也可用于减轻与精神分裂症有关的情感症状。案发前,邵骜杰的家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让其食用,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再次,有关证人证言能证明邵骜杰患有精神疾病。文献礼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他在向侦查机关陈述时明确表示,邵骜杰是一个精神病人。另一受害人曾煜的家人曾艳、曾招碧住在邵骜杰的附近,她们也明确指出邵骜杰患有精神病。这些人要么是受害人,要么是受害人的家属,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案发当天邵骜杰处于发病期。从案发当天的情况来看,邵骜杰完全不能识别自己的行为。其伤人完全没有目的性,基本上是见人就刺,该行为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出现幻觉和妄想时的无意识之举,是一种病理反应。从邵骜杰的供述中可以得知,他刺人后即回家上网,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
两审均将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的精神病学鉴定书作为了定案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强调:“邵骜杰精神正常,没有患精神疾病”。这是不妥的。辩护律师都对精神病学鉴定书提出多方面的质疑,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两审法院均为作出答复。
二、邵骜杰应定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主观罪过的不同。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是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嫌疑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予以抢救等,并据此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邵骜杰和受害人素不相识,并无冤仇,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动机。案发当天邵骜杰遭到受害人的拦截,其主观动机只是为了尽快脱身。当时被害人即未穿警服,也没有亮证,邵骜杰根本无法判断其警察身份。在挣脱被害人控制时,主观上想的还是逃跑,绝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由于自身存在的精神疾病,邵骜杰只是认为被害人是在和其抢出租车,挥舞刀子也是为了逃跑。因此,从案发时邵骜杰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判断,邵骜杰只有为了逃跑,没有剥夺其生命的任何主观意念。因此,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属定性不当。
三、邵骜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其一,邵骜杰认罪态度非常好。邵骜杰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预审、检察机关提审或法庭公审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坦白剖析自己的行为,深感自责。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邵骜杰多次表示对不起周鑫同志及其家人,后悔不迭,其悔罪态度真诚,发自内心。
其二,邵骜杰无犯罪前科。邵骜杰在此之前无犯罪前科,这次尚属初犯,案卷中已有记载。充分说明邵骜杰并非穷凶极恶的可恨之人,这次血案纯粹是一起临时突发的伤人事件。
其三,不幸的成长过程致其患上精神上的疾病。邵骜杰出生于不幸的家庭,是一个留守孩子。1990年4月26日出生,成长过程中遭遇家庭变故。9岁时父母下岗,又因感情不合而离异。为了生活,父母外出打工谋生。成为留守孩子的邵骜杰生活上无人照顾,思想上无人引导,感情上无人呵护,学习上无人关心,长期的孤苦伶仃的生活,使其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
四、邵骜杰不属必须处以极刑的对象。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邵骜杰虽然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归案后,能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非常好,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尤为重要的是,邵骜杰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血案的酿成完全是在其无意识的情况下所作出。对于其本人来讲,也渴望能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核准对邵骜杰的死刑,那么与我国目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充分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和具体操作。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虽决定了还不能取消死刑。但是,打造和谐社会的需求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及考虑国际惯例,又决定了在对死刑案件的态度上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而决不能为了对社会大众和警界的一个所谓的交代,而处死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
受害人是一名优秀的英雄民警,是大家学习的榜样,对这样一个美好生命的逝去,全社会深感同情和惋惜。引起了广大媒体及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成为一起公共事件,多位中央领导对此案作出重要批示。正是这些因素的介入,最终导致邵骜杰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新闻报道不等于司法审判,舆论传播不等于案情本身,领导批示不等于从重处罚。如果只是为了给社会公众或警方一个所谓的“交待”,而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仍然将患有精神疾病的邵骜杰处以极刑,那是极不人道的。
请最高院在复核本案时能慎重裁决,毕竟,死刑一旦执行,邵骜杰就再也没有改过的机会。
以上律师意见请复核时充分予以考虑!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褚中喜、饶建军
2009年6月11日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2009)京律死法见字A-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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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杨志刚等抢劫致人死亡案死刑复核的
律 师 意 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的“杨志刚等抢劫致人死亡”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了“(2008)鄂刑一终字第161号”终审裁定,维持了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志刚的死刑判决。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志刚家属的委托,指派褚中喜、饶建军律师为其死刑复核案提供法律服务。
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杨志刚,我们认为,两审审法院在主次责任的划分上及其他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不足,且没有考虑到杨志刚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被害人家属对该案看法等问题。二审法院维持对杨志刚死刑的裁定太过严厉。另外,杨志刚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法庭也应予考虑。特出具如下律师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参考:
一、对杨志刚按主犯追责缺乏依据
杨志刚等四人共同实施了抢劫通山县羊城加油站,系共犯不容质疑,可以确认。既然是共犯,按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一般会有主从之分。但该案两审并没有划分主次责任,判处杨志刚死刑,同案犯中,一人无期两人有期。无疑是按首犯追究了杨志刚的刑事责任,这与事实不相符:
首先,杨志刚在本案中没有起主导作用。案卷材料显示,焦南焰、焦南皮是该抢劫案犯意的发起者。之后,又积极组织和策划,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邀约杨志刚及罗英华。在抢劫前,焦南焰、焦南皮认为杨志刚“做事”稳些,多次打电话并发信息留言,并由焦南焰用摩托车将其从家里接到案发现场。这一事实,四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次,四共犯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犯罪实施过程中,不仅抢得现金24400余元,并造成了被害人陈碧华死亡的严重后果,每个参与实施抢劫的共犯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两审法院无依据地简单认定杨志刚就是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列为首犯处以极刑是不妥当的,死亡后果应由四共犯共同承担。四共犯在案发时分别控制了两个被害人,只是分工不同,有的按脚,有的捂嘴,有的捆绑,罪行相当。
最后,从本案分赃来看,也不应该将杨志刚列为主犯。四共犯共抢劫到了24400余元现金,每人分了6100元左右,只有焦南焰多分了100元左右,基本上属均分。虽然分赃不一定能确定主从犯,但至少可以反映出在案发时相互之间的地位和作用。
由此可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但却按主犯追究杨志刚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量刑实乃天壤之别,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
二、本案众多细节认定不清,裁判有失公正
焦南焰、焦南皮是抢劫案的发起者,对此四共犯交待基本一致,没有异议。但对作案工具之一的杀猪刀,是谁要求携带?为什么要携带?透明胶是在什么情况下准备?为什么要准备?焦南焰等是怎么策划?在哪里接头?作案用的手套是在哪?由谁购买?对于这些涉案基本问题,四共犯的供述极不一致,两审法院没有查明。
在抢劫过程中,四共犯是如何控制两被害人的,并未查明。谁直接致被害人陈碧华死亡认定不清。原裁判认定“在进入房间后,杨志刚上床将睡在里侧的陈碧华嘴巴捂住,持杀猪刀抵住其颈部,接着用透明胶缠绕住陈的嘴巴,又用焦南焰割断的电话线和透明胶将陈的双手捆在胸前”。提请最高法院注意:案发时杨志刚戴着手套,戴着手套不可能撕开透明胶。为了验证这一观点,我们模拟示范了无数次,均未成功。杨志刚的其他一系列动作,也不可能独立完成。充分说明本案重要情节认定不清。
四共犯的讯问笔录对作案情节的交代出入较大,两审法院并未查明,而这直接影响到四共犯的刑事责任,导致量刑不公。
三、杨志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家属也愿意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同犯罪行为给加油站造成财产损失,并致被害人陈碧华死亡。案发后,抢劫所得均被追回。虽然四共犯均无能力赔偿,但焦南焰、罗英华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代其赔偿了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了对其两人的处罚。杨志刚的家属同样愿意代为赔偿,5万赔偿金直接交到一审法院。两审法院虽认定杨志刚没有赔偿能力,但应考虑家属愿意代赔5万的事实。类似情况,对焦南焰、罗英华可以减轻处罚,对杨志刚就不能从轻处罚,这极不公平。
其二、杨志刚的归案特殊,系亲属带队抓捕。得知杨志刚参与了抢劫案后,其家属积极规劝其自首,杨志刚将自己的藏身处所告知了其亲姐、亲姐夫,并希望由其姐夫带领公安人员来,以便交代问题。对于这一事实,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理应认定为特殊自首。即使不能认定特殊自首,也应考虑到杨志刚及其亲属的初衷。
其三.杨志刚不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列。四共犯预谋本意只是偷盗,由于现场环境的变化,才转化为抢劫。作案前杨志刚一再强调:“只搞钱,不伤人和毁损物品”。对于死亡结果,既不是四共犯积极追求的,也非杨志刚所希望,死亡结果是抢劫过程中的一个意外。可见,杨志刚并非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之人,也不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列。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杨志刚虽然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但归案后,尚能较好的交代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有从轻情节。如果核准死刑,就与当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其四、两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态度。抢劫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更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直接侵害。在审判过程中,有必要适当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鉴于杨志刚的悔罪表现和家属的积极态度,被害人的家属现已能基本原谅杨志刚,并非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只是认为对焦南焰、罗英华的刑事处罚过轻,因此颇有意见。湖北省人民高院以“对焦南焰、罗英华量刑畸轻”为由作出再审决定,就是例证。
综上,杨志刚在抢劫案中并没有起主导作用,两审审法院在诸多细节方面认定不清,对于能从轻处罚的诸多因素,法院也没有考虑,杨志刚也不属于罪大恶极、十恶不赦之列。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慎之再慎。毕竟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一旦执行,无法逆转。
以上律师意见,恳请复核时充分考虑。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褚中喜 饶建军
20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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