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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辩论更能达至司法的精密化
 
量刑辩论更能达至司法的精密化

2009-06-23 10:41:18 字号 打印 关闭

□法眼观察

王志强

  沿袭多年的刑案量刑不经法庭辩论的情况,在辽宁省得到改变,该省量刑规范化试点开展以来的第一例案件,近日在海城市法院当庭宣判。这起抢劫案件的被告人在控辩双方就具体刑期等进行辩论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月22日《法制日报》)
  从刑事司法上说,完整的刑责追究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两者相比,定罪依赖于对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罪名规定的运用,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量刑主要依靠对犯罪情节的个别化把握,加之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一般较为宽松,因而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很大,同一个罪名的量刑幅度可能判若云泥。
  正是由于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量刑的结果也越发容易偏离正义的目标,而法官裁量权限的增大也容易产生更多的操作空间和腐败机会,因而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强调对法官量刑的监督与制约。但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往往局限于定罪领域,而忽略了量刑的规范化建设,使得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司法的公正度。例如曾经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前后结果上的巨大差异,以及各地版本“许霆案”在量刑上的天壤之别,都深刻反映出我国刑事审判上的公正性缺失。
  从客观上分析,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在刑罚制度设计上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加之司法上缺乏判例法传统,地域间存在较大差异,各地法官素质也不一,这些情况都在法律规定的空间内为法官量刑随意化提供了可能。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让法官的量刑更加精细和统一,就成为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目的。从国外司法实践看,追求量刑公正一般不可能通过立法上限制、缩小量刑幅度来实现,而多采取公开化的程序运作和宏观上的判例指导等方式,达到对裁判行为的“软约束”。因为立法不可能对每一种罪名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都作出精细预测,更无法为司法精准地计算提供一个量刑明细表,对量刑的规范最终还得回到司法程序建设上来。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司法实践中量刑环节被依附于定罪程序,即便采取了控辩平等的对抗制庭审模式,这种辩论与对抗也仅限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领域,对于刑事审判的量刑权,则一直被视为法官的专项权力,控辩双方往往就具体的量刑幅度无法发表意见,而具体个案中的量刑环节也大多处于封闭状态,缺乏有力的社会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就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今年初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还明确规定,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而从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事实证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也倾向于采取程序路径。据有关学者透露,目前对量刑程序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定罪量刑分两步走。笔者以为,这种改革方式找准了制约量刑公正的切入点,不仅使得量刑过程将更加严密精致,更有助于推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进程。因为量刑程序的独立,将对以往笼统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提出了改革需求,要求法官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罪名之后,再就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表面上看,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的分离使得庭审变得更为复杂,但这种复杂的程序将有助于集中法官和控辩双方的注意力,如同医院里挂号、问诊、检查等流程一样,更能实现量刑的精细化。
  与此同时,量刑程序的独立必然要求将对抗制模式延伸到量刑环节,通过公开的“求刑”和“辩刑”博弈,更有利于法官居中作出合理判断。近年来,不少地方推行了类似辽宁的量刑辩论改革,其实践效果充分证明,将量刑环节由以往法官的“闭门造车”改为剧场化的“公开博弈”,能够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不同意见的介入能避免法官单方判断的专横和偏失,在控辩双方“讨价还价”式的博弈中,更能达至量刑的精密化,从而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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