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律师网-楚天律师网(湖北律师第一门户网站)-武汉律师-宜昌律师-襄樊律师-黄石律师!
律界新闻
 各地律师:武汉 黄石 黄冈 宜昌 襄樊 十堰 随州 荆州 恩施 咸宁 荆门 鄂州 孝感 仙潜天 律师注册 律所注册
 
论坛登陆 用户名:
密码:
本站法律顾问
  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北京 上海 武汉 深圳 成都)合伙人、执业律师,代理的“中国规模最大的民告官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分别被评为“1999年度中国十大案件”和“2005年度中国十大案件”。
  电话:13071299876
  email:wh148@126.com
  最新加盟律师事务所
  最新加盟律师
  wrBEIRqX |武汉 |1
  wrBEIRqX |黄石 |1
  wrBEIRqX |荆州 |1
  wrBEIRqX |黄冈 |1
  wrBEIRqX |恩施 |1
  wrBEIRqX |咸宁 |1
  wrBEIRqX |宜昌 |1
  wrBEIRqX |随州 |1
 
各站联系电话
武汉:13397119295 李世辉律师
黄石:13207191707 王丹律师
黄冈:13871466611 余军律师
宜昌:13100641925 吴友芳律师
襄樊:13886118775 李凯律师
十堰:13035128177 桑池华律师
随州:13349921982 闵寿池律师
荆州:13007174121 伍军律师
恩施:13006170817 余建军律师
咸宁:13207154415 王文娟律师
荆门:13006367562 潘程律师
鄂州:13349880339 梅勇律师
孝感:13100641735 陈琳律师
仙桃:13986058091 冯力律师
 
[法律小常识]
 
 
 
 
 
 
 
 
您 现 在 所 在 的 位 置 为 : 新 闻 中 心 > >查 看 新 闻
  新闻中心>>查看新闻
 
  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利原则与不利原则
 
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利原则与不利原则

2010-08-30 14:06:26 字号 打印关闭

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利原则与不利原则


AD IN PAGE     【内容摘要】

    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有利原则)。而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只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小孩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利原则)。

    【案情】

    2005年9月,原告汤某(男)与被告柳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小(化名)。2007年3月,被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200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汤小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2008年4月22日,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汤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对汤小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汤某提出变更汤小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汤某诉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小孩判与柳某一起生活并不是认为汤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抚养的情形,而是审理时小孩尚在哺乳期且柳某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小孩由柳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在变更抚养关系中,是否裁判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要遵循的是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该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汤某诉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柳某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法定事由存在,即使汤某经济条件较柳某优越,但这并不因之可以成为其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朱琳)
 
   
 
录入时间:2010/8/31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声明:本网站为公益性网站,刊载内容均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与任何商业利益无关,如有异议,请与我们联系。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版权所有. 2004-2007. 湖北律师网 | 地址:武汉市武昌樱花大厦B座 2701室(武汉大学正门斜对面) | 邮编 430072
电话:027-87166006/87166629 传真:(027)87163996
| 电子邮箱:wuhan148@163.com | 网址:www.hubei148.com
武汉网福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