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军 李正 发布时间:2006-07-17 17:02:38
中国法院网讯 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吴柯蓝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吴柯蓝不构成侵犯中国电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的名誉权侵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发行的《新民晚报》相继刊登了《“剧组造孽,我是帮凶”——柯蓝昨向自己主演的〈惊情神农架〉开炮》、《金丝猴被逼得无路可退——柯蓝诉〈惊情神农架〉破坏生态引起很大反响》、《神农架目击:废墟和垃圾充斥自然保护区》、《声援王志文和柯蓝》和《谁也没有特权》等文章。上述文章单方面引用影片《惊情神农架》主演吴柯蓝的言词,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指责该影片剧组“破坏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偷猎金丝猴”、“恶劣行为令人发指”,称该影片剧组“留下了破坏自然的罪证,是假文化、真野蛮,热爱艺术的人们,不相信他们能制作出让广大观众享受真善美的优秀文艺作品。”
原告认为,《新民晚报》的报道及吴柯蓝言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在全国范围内影响了影片《惊情神农架》的上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重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吴柯蓝辩称,自己在上海电影节的新闻发布会上未发表侵犯电影《惊情神农架》及剧组的言论,只是在与朋友私聊的时候提到搭建小木屋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汇新民报业集团辩称,《新民晚报》刊登的文章旨在提醒人们保护自然环境,不是针对哪一个具体的剧组,并且《惊情神农架》剧组确实存在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必须经过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拍摄《惊情神农架》的过程中在未获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确实进入神农架大龙潭地区(该地区属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且确有搭建小木屋的情况,必然对拍摄地点的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吴柯蓝出席上海电影节新闻发布会的场所内发表了剧组搭建小木屋等言论,对《惊情神农架》剧组的行为作出了评价,但该评价属于民事主体依自己的价值观、理解、经历对事物作出的评价,法律并不禁止人们对事物作出正面或负面的评价。
《新民晚报》的报道旨在呼吁保护环境,引用吴柯蓝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评价,在此基础上进行评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
据此,合议庭作出判决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吴柯蓝不构成侵犯中国电影集团、湖北省文化厅的名誉权侵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宣判。宣判后,二原告表示要求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