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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视权未实现能否拒付子女抚育费
 

探视权未实现能否拒付子女抚育费

                                                                                                   转载于法律信息网


    案情

    1996年7月,张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12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与王某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判归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给孩子,付到孩子年满18岁止。判决生效后,至2004年王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具有履行能力,但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同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张某也不肯协助王某探视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于是就产生了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权利不能够得以行使,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不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二是被执行人探视权的行使如何能够得到保障?基于案情的特殊性,执行法官做了深入工作,进行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就探视是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达成了协议,不仅使抚育费得以兑现,而且王某的探视权也得到了保障。

    评析

    该起由于探视权行使产生的有关子女抚育费给付纠纷的执行案件,涉及《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探视权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探视权如何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是否可以拒付孩子的抚育费?这是在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考:

    首先,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必须按期给付孩子的抚育费。《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王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或全部的抚育费,并且双方已就此达成了协议,王某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但王某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她的探视孩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鉴于王某拒不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的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王某司法拘留15天。那么,执行此类案件,如何使得当事人的探视权得到保障,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作为离婚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其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张某对于王某的探视不履行协助的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表示配合王某的探视工作,并积极做孩子的思想工作,协助王某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其权利。该项规定表明必须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父母的离婚已经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不能再因探视的问题而使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

    在本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孩子不愿意接受母亲的探视。执行中,法院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地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拒绝的原因,张某和王某的孩子在10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显然不行,且孩子的拒绝探视不一定就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很有可能是张某对孩子的教导所致。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探视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孩子太小,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张某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弄清了该起拒绝探视确非是出于孩子的真实想法,而且王某行使探视权也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倾向的等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视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探视权未能得到行使并不能作为拒绝给付孩子抚育费的条件,但是离异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的探视权也是必须得到保障的,这是离异后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权利。同样,另一方的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所以,执行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执行调解艺术,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使王某的探视权得以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四、执行该案后的几点思考。执行此类探视权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首先,要以说服、疏导等思想教育工作为主要手段。探视权案件之所以需要执行,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视权所致。其中既有情感的、非理性的因素,又有当事人不懂法或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

    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到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如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则往往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针对以上情况,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视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要从排除思想障碍入手,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工作。此外,对权利人也应进行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不要有刺激对方的言行;在探视子女时,不要对子女灌输对方对离婚负有责任或不利对方抚育子女的言词等。

    其次,要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使执行过程顺利进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虽然会对探视的时间作出规定,但往往过于笼统,不可能对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量化和细化,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安排一个固定的时间、地点,让权利人将子女领走,并让其在固定的时间、地点将其送回,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这种方式可能较为妥当。

    再次,运用法律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必要时,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其基本手段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还可运用停止侵害、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

    最后,无论离婚是谁的错,既然双方已有了爱情的结晶,抚养孩子的一方就不应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以此实施与孩子无关、纯属大人间恩怨的报复。要知道,父母离婚受伤最深的往往是未成年的孩子。为减少离异对孩子的负面影响,为人父母者也得宽宏大量一点。更主要的是,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异而又没带孩子的一方要定期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同时也赋予其看望孩子的自由,探视权不容无情地剥夺。当然,鉴于当事人的探视权受侵害,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阻碍探视的一方进行罚款,必要时还可予以拘留,维护法律的尊严。但不能因探视权得不到保障,就拒绝履行给付抚育费的法定义务。

    须知,执行此案绝不能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甚至应当最大限度的不用强制措施,更重要的还是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消除双方的疑虑,化解双方的矛盾。要让当事人明白,父母双方应当共同担负起抚养教育下一代的重任。离异后,抚育费要正常给付、探视权也要得到实现,使每一对离异的父母都能享受儿女绕膝的天伦之乐,子女也能得到完整的父爱、母爱。另一方面,探视也要体现子女的利益,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志。

 徐明成

   
 
录入时间:2005/4/29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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