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等15人于2009年6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起,公司以项目亏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连续拖欠姚某等15人工资。在姚某等15人的再三要求下,2010年6月底,公司虽同意付清姚某等15人的工资,但要求姚某等15人必须声明:此前拖欠工资经过姚某等15人同意,姚某等15人放弃一切赔偿。否则,将继续拖欠下去。无奈,姚某等15人只好每人各出具了一张声明。事后,姚某等15人反悔,要求公司按工资额加付赔偿金,但公司以姚某等15人已经声明在先为由拒绝。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姚某等15人曾出具声明,但公司仍应当加付给姚某等15人工资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按各自工资额酌情判处公司向姚某等15人支付百分之八十的赔偿金。
一方面,本案声明无效。《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本案所涉的声明,并不在其中的四种情形之列,不能成为公司拖欠此前工资的理由。同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已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姚某等15人出具声明书系受到胁迫。即如果不写,工资将会继续被拖欠,为拿到工资只有不得不为之。对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即姑且不论本案声明无效或可以撤销,仅仅这一规定也没有把劳动者同意拖延作为可以免除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春 梅)